公开征求《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广大市民朋友:
市人大常委会把《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2019年度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要求,聊城市公安局具体负责起草该条例。聊城市公安局对此高度重视,专门抽调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就有关立法问题,多次征求专家意见,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物业、基层一线执法单位及社会各界等参加的座谈会,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律顾问、有关立法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6月底7月初,起草小组又会同市司法局负责同志、聊城市立法基地专家先后到新疆克拉玛依、江西南昌等养犬管理全国先进地区就养犬立法问题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经过多次易稿,于近日形成了《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请社会各界,就本条例提出意见建议。市政府将召开会议,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集中研究,进一步充实调整条例。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为30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10月4日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fazhizhidui@163.com,请在意见建议中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聊城市公安局
2019年9月4日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人、经营人以及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遵循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与媒体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正在伤人的犬只,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对犬只进行免疫、发放犬只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查处无犬只免疫证养犬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和犬只检疫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违反携犬出户规定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以及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与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核定犬只免疫、电子标识等费用标准,并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的费用标准。
第五条 【协同共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与健康等部门联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协会等组织,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促养犬人依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养犬人职责】养犬人和养犬关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养犬宣传】文明办和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免费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区划与管理】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村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九条 【免疫制度】养犬实施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免疫接种地点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条 【犬只信息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查,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发放《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场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信息登记证的,不予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一条 【禁养犬种类】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可以饲养小型犬、中型犬,中型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犬限养3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犬只繁殖】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对留检的无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五日内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五)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五日内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签注】养犬登记每年签注一次,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地犬只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签注的,注销犬只信息登记证。
第十六条 【变更注销登记】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犬只信息登记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补办】《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
第十八条【电子档案】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生成犬只信息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信息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犬只的电子芯片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养犬经费】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规定】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六)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八)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九)不得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二十一条 【禁入区域】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不得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等区域;
(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外出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
(七)即时清理犬粪。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规定】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预付医疗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疑似狂犬病犬只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以及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患病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死亡犬只的处置】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及时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备案公示】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备案;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属地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掌握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犬只登记情况。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养犬登记机关。对未依法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八条【流浪犬的捕捉】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业捕犬队伍,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个人或者单位捕捉流浪犬只。
第二十九条 【伤人犬的处置】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伤害他人的犬只,应当没收;对正在伤害他人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
第三十条 【犬只没收】 禁养犬只或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没收。
第三十一条 【犬只留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留检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个人或者单位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第三十二条 【犬只留检场所职责】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三十三条 【登记犬只走失的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留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的领养】下列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一)流浪犬只;
(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三)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
确认领养的犬只,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犬只领养人应当办理变更养犬登记,缴纳养犬管理相关费用。
留检的犬只自被留检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规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展犬只的留检、领养工作,留检、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联合执法】查处犬只违法行为时,各职能部门可以独立执法,也可以多部门联合执法。独立执法时,发现还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本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随即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联合执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经营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重点管理区内运送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三十八条 【场所设立规定】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合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犬只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展览表演监管】举办犬只展览、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不得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进行。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报活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审批,并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四十条 【犬只交易】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一条 【交易条件】犬只具备有效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芯片植入的证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交易市场消毒规定】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犬只;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组织 “斗犬”和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性质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或买卖免疫证明、《犬只信息登记证》等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办犬只展览、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六)设立犬只经营场所不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进行犬只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八)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办理签注、变更、注销、补办犬只信息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信息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关系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处罚。
(二)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占道交易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污染环境卫生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重点管理区内运送犬只的,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八)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一)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个人或者单位饲养中型犬、小型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另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另处以每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训练、美容、诊疗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确需公安、农牧、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不按规定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以及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或者严禁随意丢弃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联合处罚】违反本条例,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失信制度】养犬人和养犬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多次被举报投诉仍不改正的,列入社会失信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法律监督】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解释】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关系人是指犬只信息登记证记载的养犬人以外的携犬外出人员。
本条例所称小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四十厘米(含本数)以下的犬只,中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四十厘米(不含本数)至六十厘米(含本数)的犬只,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六十厘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犬只。本条例所称烈性犬种包括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里埃日犬,爱尔兰猎狼犬,爱尔兰赛特犬,巴山基猎犬,巴西非拉犬,巴仙吉犬,贝林登梗,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伯恩山犬,波音达猎犬,川东犬,刺毛犬・大白熊犬,大丹犬,大麦町犬,德国猎梗,德国牧羊犬,斗牛犬,笃宾犬,恶霸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法国狼犬,加纳利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卡斯特牧羊犬,凯丽蓝梗,克罗地亚牧羊犬,可蒙多犬,猎弧犬,猎鹿犬,灵提,罗得西亚脊背犬,罗威纳犬,马犬,美国斯塔福郡梗,蒙古细犬,纽芬兰犬,牛头梗,皮卡迪牧羊犬,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挙狮犬,萨摩耶德犬,沙皮犬,圣伯纳犬,松狮犬,苏俄猎狼犬,苏俄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土佐犬,威玛猎犬,西藏獒犬,西伯利亚雪橇犬,雪达犬,寻血猎犬,伊卑萨猎犬,意大利卡斯罗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伊利里牧羊犬,英国斗牛獒犬,英国古代枚羊犬,英国马士提夫犬,中华田园犬,中亚牧羊犬等犬种。
第五十一条【时效】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中型犬、小型犬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免疫和犬只信息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收容机构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五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实施。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背景
根据市人大养犬立法工作安排,在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市公安局积极会同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卫计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草案起草工作。在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起草背景及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不规范养犬引发大量社会问题。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大幅提高,市民养犬急剧增多。养犬导致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争议和管理难题也随之增多,如不文明携犬外出影响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犬只随地便溺,犬只噪音扰民等问题,这些问题侵害了公众利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影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2、养犬管理依据缺失。2019年1月份起施行的《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驻地城区文明养犬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将我市市驻地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予以了初步规范,对“饲养犬只、携犬文明出行、携犬禁入区域”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针对性不强。这与我市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养犬管理要求不符,与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地市先进养犬管理经验,进一步强化我市养犬管理领域的制度保障。
3、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进一步明确。由于法律法规、政策出台的滞后,我市目前养犬管理工作处于部门职责不清、管理缺失、执法管理无据、养犬负面效应凸显的状态。《通告》只规定了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恐吓他人、占用道路售犬等方面的基本职能,对于登记管理、不文明携犬外出、犬只捕杀、犬只留检等方面的问题,不能明确职责、履清职能。
4、人民群众呼声日益强烈。近年来,市民关于养犬乱象的投诉日益增多,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建议提案,希望出台相关政策。2019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聊城要发展,我该怎么办”为主要内容的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养犬管理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市委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并作出批示,要求结合聊城实际,尽快推进我市养犬管理立法工作,促进我市社会文明、和谐、有序发展。
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规范文明养犬的具体行为,鼓励市民文明养犬是一项非常必要的立法工作。
二、《条例(草案)》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养犬是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公民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选择养犬还是不养犬,法律都应当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养犬管理法规应当在保护养犬人和非养犬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要充分保障公民出于工作需要、个人爱好、导盲等原因饲养犬只的自由,又要对养犬行为做出必要限制,以维护非养犬人的合法权益。
2、便于操作原则。养犬管理倡导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政府承担部分管理费用,引入第三方从事流浪犬只捕捉、犬只留检等工作,以提高养犬管理专业化水平,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
3、区别对待原则。养犬实行分区管理,以是否实施城市化管理为标准,将全市划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并在养犬数量(每户限养一只)、养犬种类等管理标准方面予以适当区别。
4、流程管理原则。为使养犬管理更加系统、规范,切实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引入全流程管理的新思路,将犬只从出生到死亡的各个阶段的管理均纳入立法范畴,让养犬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迹可循。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情况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来,社会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各种渠道对文稿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市公安局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人民群众关注的主要问题答复如下:
一是养犬管理收费合理性的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养犬管理费用,主要用于养犬管理工作,包括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管理等。聊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起步较晚,相对滞后,人民群众对于不文明养犬的行为反映强烈,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养犬管理费用,有利于不断强化犬只管理工作,增强居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意识,且近年来省内外养犬立法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的地市均涉及养犬管理收费,鉴于此,我市在养犬立法文本内容中规定了养犬管理收费条款,下一步具体收费内容、标准将由市有关部门立项报省财政、发改部门批准、核定后才予执行。
二是大型犬标准、禁养犬种类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认为条例文稿中公布的大型犬标准、禁养犬品种没有充分考虑到聊城本地人民群众实际需求及现状,鉴于此,立法工作小组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不在《条例》中予以明确,下一步,大型犬标准、禁养犬的品种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充分调研我市养犬现状的情况下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以上为《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社会意见采纳情况,我们将按照立法工作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充实完善条例内容,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加符合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更加体现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智慧意愿,切实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实效性、前瞻性。
注意:
该问卷调查已结束或不在征集日期内,无法进行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