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聊城市公安局起草了《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98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邮编:25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lcjjzdfzk@163.com。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停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开放式场地、人防工程、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设置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占用车行道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施划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点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成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市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税务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市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政策,建立联合处置机制,实行资源信息共享,协调督促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支持,完成各自职责任务。
(二)组织评估、论证停车场设置,开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三)完善停车场设立、变更、撤销备案登记制度,查处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政府投资建设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特许经营权的公开招标工作。
(五)对城市建成区内临时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进行统一设置和施划。
(六)制定停车场、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场、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建立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情况。
(七)做好城市建成区内车辆保有量与停车场泊位数量配比,大型居住区、商业集中区、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建筑院内与周边交通流量、高峰时段静态与动态交通规律和解决方案等方面调查研究,向市政府提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意见建议。
(八)监督检查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违法施划和随意挪用占用停车泊位、私自圈地收费等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投诉、举报。
(十)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日常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秩序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等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供应、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口申报政策扶持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和收费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负责将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施划,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列入财政预算。根据相关规定保障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落实扶持政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税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规范停车执法,推进停车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盘活现有泊位资源,创新停车信息化应用,强化重点区域泊位管理,发挥城市社区作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提升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差异化停车收费,发挥市场价格杠杆作用,遵循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东昌府区及市属开发区内的收费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区域由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原则和要求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立足道路交通发展,统筹静态交通与动态交通相协调,停车管理服从服务于道路交通管理,坚持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国家和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管理政策导向和目标、停车基础设施布局和规模、建设项目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时序和对策,并及时纳入建设规划。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单独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市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足额配建停车设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当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许可。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商品房预售方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预售方案中提供停车位租售方案,并明确标识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相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并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同意。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属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充电区域。
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充电设施。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结合实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停放点位设置应当征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设置。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可以采取划拨或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每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并提供政策扶持。
(一)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依法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税收优惠;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新建停车场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收益用于弥补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不足。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和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首先向社会公开招标建设。无社会资本投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确保年度建设计划足额完成。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未配建或配建不达标的,应当通过补建或租赁停车场等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当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针对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合理设置临停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干扰。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节 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未纳入供应计划的已征收储备用地可根据交通需要优先用于临时停车场建设。
单位或个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开放式场地、人防工程、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或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停车资源不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老旧小区可以在社区、居(村)民委会的统筹指导下,报经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同意,可以利用自身及其周边空闲土地、街巷,设置临时停车场或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实行停车资源共享或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临街建筑退线区域实行城市集中管理, 统一设置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泊位或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由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统一设置和施划。
第四节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场地条件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或实行白天与夜间、工作日与节假日等错时使用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五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车行道范围内,根据周边停车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道路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商业集中区等公共繁华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主道,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
(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费、统一人员、统一收支管理,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招标或者拍卖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等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地址、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停车位类型、数量;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实行收费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办理备案登记提供本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材料。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项目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车辆类型、车位数量、计费单位、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使用电子系统收费的,应当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统一标识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应当24小时开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九)不得超出停车场容量停放车辆,停车场停车泊位已满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占用道路停车;
(十)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十一)符合国家、省和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撤除或者调整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功能、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停车泊位使用时段、时长,调控临时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应当根据对交通安全秩序的影响进行定期分析,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缩减、合理清退。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备案。交通管制等其他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严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车;
(二)不得超过限定停车时限停放车辆;
(三)不得停放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
(四)不得停放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
(五)不得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妨碍停车位使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指示方向停放;
(二)停放二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三)摆摊设点;
(四)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停放使用的行为。
公共自行车停放点位不得停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公共自行车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车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破坏停车设备、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或者圈占公共空间作为自用停车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用地,以及单位或者个人自有场地,强行索要或者冒充场地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或者合法停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车辆停放费。
(五)占压公共绿地、道路绿地、草坪停放车辆;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或临时停车;
(八)占压盲道或者在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九)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十)占用残疾人专用车辆、电动汽车等专属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停车场、医院、学校(幼儿园)、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应当安排人员协助疏导门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传输至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建设的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采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四十三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或者不按照规定通过补建或租赁停车场等方式达到配建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位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罚款。
停车场停止使用未向社会公告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规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机动车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停车设备、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阻碍车辆停放,或者圈占公共空间作为自用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或清理,可以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用地,以及单位或者个人自有场地,强行索要或者冒充场地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或者合法停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车辆停放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停车场经营者不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自行车”,是指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城市公共场所提供的,按照合同供公众凭卡或手机应用软件自助式借还的自行车或助力自行车。
(二)“临街建筑退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公共场地,是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
(三)“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具有停车场(库)停车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管理和应用等功能,并能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交互的信息系统。
(四)“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用于汇集停车场(库)信息,具有停车信息采集、查询、统计分析、发布以及停车诱导、停车泊位预约、停车费电子支付等功能,并实现停车信息共享的平台。
我市首部政府规章《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7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为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提供了制度保障,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车辆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难问题日益突出。《办法》颁布施行一年来,显现了一系列问题: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缺乏可操作性、收费停车场日常监管不到位、圈占公共场所私设停车场收费屡禁不止、开发商对配建停车位只售不租资源闲置与业主无车位可停并存以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等等。虽然目前政策中对停车设施建设中、建成后的监管做出了明确要求,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应建未建、挪作他用”缺乏合理的罚则设置,缺少配套的处罚措施。加之政府部门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各自为战、形不成合力,导致实际工作中执行层面把关不严、执法不力、形同虚设,城市配建停车设施被非法挪用占用、私圈乱占、乱收费等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水城形象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 以上情形表明,我市停车场管理水平不能满足当前和今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已成当务之急。
根据地方规章立法要求,2019年2月份,我局接到承担《办法》修订工作的立法任务。2019 年6月份,公安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号),对实施差异化停车收费政策、规范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加强对路内停车的执法管控、停车泊位共享和停车需求管控、建立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机制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国家层面最先进理念和最新规定,为我们对《办法》修改提供了方向和指导。
2019年8月15日,我局按照要求将《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聊城晚报和聊城市政府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为做好《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我局与市城管局、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单位对《办法》修订草案多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要求,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落实的意见。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聊城市公安局起草了《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经一个月的时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未提出意见建议。
注意:
该问卷调查已结束或不在征集日期内,无法进行提交。